(2)妥善处理法治保守性与体制创新自觉性、能动性关系。
该规章第10条规定:互联单位、接人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2)对ICP做出与专业法律人员相同的要求显失公平。

由此出发,对相关法规做一考察对于更好地理解2012年《决定》的相关规定将有一定的助益。第一种情况属于一般注意义务,并无讨论余地,所以本文将集中讨论第2、3种情形。换言之,在表达自由的保障上,ICP既无所谓正相关,也无所谓负相关——只是它追求利益的行为在客观效果上会对表达自由造成一定的影响。郑文明:《诽谤的法律规制——兼论媒体诽谤》,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199页。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的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在于立法理念上的偏差: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并非是从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和ICP的特性出发,并非是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考虑出发,而是从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而全然不顾这种立法的结果是否人为地、不当地提高了ICP的注意义务。
根据2012年《决定》第5条,ICP对用户发表的被禁止言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包括:(1)立即停止传输。(23)OSP,即online service provider,从其所指内容来看,非常接近本文所探讨的ICP。但是,有关诉讼制度、仲裁制度的事项除外。
也就是说,有关地方性事务的事项,可以制定法规。实践中,规章的名称通常叫管理办法,有的人觉得名称不好听,都喜欢叫条例。二是,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也能够界定出它的专属立法权。
立法法的这个新内容,实际是把设区的市的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单独拿出来,做了特殊规定,以突出城市管理立法的特殊需要,避免低层级城市过于繁密的重复立法以及影响政令统一的立法、 从以上的这些规定看,立法法修改解决了一部分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界限问题,但有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呢?恐怕还没有,在实践中,如何全方位地界分法规规章的权限,立法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3、立法法修改后的进展与未解问题。

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的法规规章制定权,基本的初衷就是,针对各地方发展不平衡、差别很大的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地方政权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效管理地方各项事业。而且,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地方政府制定规章也积累了丰富经验,其立法水平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同步提高。(3)在除直辖市以外的设区的市这一行政区域内,法规与规章的权限既受到了限制,又有一定区别。比如,有关地方人大代表选举、活动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及活动的相关事项,只能由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规,政府不得制定规章。
一方面,在原来的较大市这一级,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同时缩小了,立法法新规定的意图是,两者的权限主要是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三个方面。1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2、几部重要法律的专门规定。二是,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不成熟的,在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但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制定法规。
所以,如何科学界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就是如何界分相应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规则制定权。国务院的法规本身就吸收了该规章的不少经验,法规制定后,该地方的规章与它也并不抵触。

这一认识倾向进一步延续到了立法法的修改中。又如,禁放烟花爆竹,在某些城市中被认为是必要的,因此他们制定了禁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性法规,而在其他城市,燃放烟花爆竹则被认为不应当受到限制,因此,这类事项显然不必要由国家统一立法。
对于行政法规的细化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对行政法规的具体化,应由规章而不是法规来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在这个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再比如,这次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对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也可以制定规章,这时候,法规与规章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管理等方面的事项上,就有了共享的立法空间。总结以上三部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都是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以及增加其义务的重要事项,对于这类事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专门法律对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做了明确界分,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将涉及减损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设定权,主要地交给地方性法规,而对规章则进行了严格限制,初衷显然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如果地方性法规不做具体规定,地方政府实际就是在直接执行宪法的规定,它既然能够直接就个案,不断地、反复地执行宪法的规定,为什么就不能制定一个执行宪法规定的一般性规范呢?如果这样,规章和法规的范围就发生了重合。10、获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授权,可以制定规章。
涉及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涉及行政机关办事流程、工作规范的事项,应当制定规章。适应这一需求,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制定了大量法规规章,对科学有效地实行地方治理、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要承认划分两者权限的实际困难,这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与同级政府行使职权的范围,本身就有很多重合的事项,在这些重合的事项中,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行使职权的角度、方式和重点有区分、有分工,但是,这种区分和分工很难绝对化。三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对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定权利的设定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同级政府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这些规定。
有句俗语,叫会哭的孩子有奶吃,这在地方立法上也有体现。需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规或者地方政府以规章做具体化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上位阶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都会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就存在共享的范围。
2、如何看待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已经形成一个基本的认识惯性,即凡是涉及普遍性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都应当制定法规,而不应制定规章。可以说,这是在前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三部法律的基础上,立法价值取向的进一步提升,堵住了政府规章擅自设定减损相对人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所有缺口,对保护相对人权利具有重要积极意义。由此可见,在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方面,地方性法规有较小的空间,而政府规章则根本没有这一权力。这个授权,立法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如果对授权的含义做广泛意义的理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有权做出规定的。
实际上,所谓创设与执行、设定与规定也不应当有地位高下、重要与否的区分,用这类标准来对法规与规章做区分,意义并不很大。但是,真正原因恐怕还是对规章存在认识上的偏颇,即:规章的法律地位不如法规,需要提升其法律地位,提高权威性。
所以,我们要从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来认识划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权限的重要意义。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将涉及减损相对人权利、增加其义务的事项交由地方性法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本文认为,为落实四中全会和立法法修改决定中关于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规定的精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针对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授权同级政府对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作出规定。这表明,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在特定情形下具有共享空间,但这种共享的空间是有条件的。
基于这个考虑,在同一层级政权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之间,必须确立彼此位阶的高低,法规的效力应当高于规章的效力。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是受这一认识的影响,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而在此之前,某地方已有了教育督导方面的规章。
按照这个体制,处理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的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为基本原则。这样,为制定法规,在立项上,就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情况: 一是,对于什么事项应当制定法规,什么事项应当制定规章的标准不清楚,善于争取呼吁的,就容易立项。
相反,如果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过程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发挥主导作用,法规和规章的边界不清,甚至出现互相争权诿责,利用规章或者法规实现部门利益,减损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相对人义务等现象,那么,也就谈不上地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了。所以,在地方立法上,不应当简单地以位阶高低来选择立法取向,而应当以是否管用为重要取向,不管法规还是规章,只要实际管用,能解决问题就好。
但基于上述三个考虑,并不是说法规就一定比规章更重要,地位更高。所以,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